國稅發〔1994〕11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外合作開采石油資源繳納增值稅有關問題的通知》【條款廢止】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外合作開采石油資源繳納增值稅有關問題的通知【條款廢止】
國稅發〔1994〕114號
1、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外合作開采石油(天然氣)資源申報繳納增值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450號) ,自2002年7月1日起,本通知中所附《原油、天然氣增值稅納稅申報表》將停止使用。
2、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部分稅務事項實行容缺辦理和進一步精簡涉稅費資料報送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22年第26號)第六條中的“在辦理納稅申報時,應同時附送本次原油、天然氣的銷售價格、銷售費用、銷售去向等明細資料。”自2023年2月1日起廢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各計劃單列市稅務局,沈陽、長春、哈爾濱、南京、武漢、成都、西安、廣州市稅務局,海洋石油稅務管理局各分局:
根據國務院國發〔1994〕第10號《國務院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適用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等稅收暫行條例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三條的法規,現就中外合作油(氣)田(以下簡稱合作油〈氣〉田)開采原油、天然氣征收增值稅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合作油(氣)田開采的原油、天然氣按實物繳納增值稅、以該油(氣)田開采的原油、天然氣扣除了石油作業用油(氣)量和損耗量之后的原油、天然氣產量作為計稅依據。
二、鑒于目前合作油(氣)田開采的原油、天然氣實行統一銷售,其增值稅暫按合作油(氣)田每次用于銷售的總量計算征稅。計征的增值稅原油、天然氣實物隨同合作油(氣)田的原油、天然氣一起銷售。
三、增值稅的原油、天然氣實物,按實際銷售額扣除其本身所發生的實際銷售費用后入庫。原油、天然氣銷售的定價方法,應事先報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查。
四、合作油(氣)田的原油、天然氣按次納稅,每次銷售款劃入銷售方銀行帳戶之日(最遲不得超過合同法規的付款期限最后一日)起五日內申報納稅(如最后一天為法定節、假日可按法規順延)。逾期未辦理申報納稅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法規處理。
五、合作油(氣)田銷售的原油、天然氣按外匯結算銷售額的,其銷售額的人民幣折合率可以選擇銷售發生的當天或當月1日的國家外匯牌價。選擇確定后一年內不得變更。
六、增值稅的申報繳納事宜,由參與合作的中國石油公司負責辦理。在辦理納稅申報時,應同時附送本次原油、天然氣的銷售價格、銷售費用、銷售去向等明細資料。【紅色粗體部分廢止】并按月或按季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合作油(氣)出的產量、存量、分配量、銷售量以及主管稅務機關所需要的其它有關資料。
七、合作油(氣)田銷售原油、天然氣時,應按法規向購買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具體填開方法是:“價稅合計欄”按含稅銷售額填寫:“稅額欄”按含稅銷售額乘以征收率5%計算出的稅額填寫:“金額欄”按價稅合計數額減去稅額后的余額填寫:“數量欄”按銷售總量填寫:“單價欄”按實際銷售單價填寫:“稅率欄”不填。“稅額欄”中所列稅額為購買方的增值稅進項扣除額。
八、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海上自營油(氣)田比照上述有關法規執行。
九、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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